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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秦少华律师
手机号码:158088371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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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证号:15309201710389706
执业律所: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富丽家园小区29栋
一、案情简介
2019年6月27日1时20分许,**仓库发生火灾,起火部位位于自西向东第8号仓库由李某经营的××修理厂内,起火原因排除了放火、雷击、吸烟、小孩玩火、生活用火不慎、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,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。经鉴定,火灾造成了肖某、耿马××公司(黄某)、耿马××修理厂(李某)、魏某、姜某、金某损失共计1996486元。
原告耿马×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某、××修理厂(李某)、姜某共同赔偿损失1457037元,同时,一审中将肖某列为第三人,但不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。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应当对耿马××公司(黄某)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:金某、××修理厂(李某)、肖某分别赔偿耿马××公司281407.4元、422111.1元、140703.7元。
后肖某委托本律师并上诉至上级法院,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(改判肖松柏不承担责任)。肖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:身份证复印件、一审庭审笔录、4-5号房屋损失表;1-5号房屋照片。经过质证,二审法院采信了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审庭审笔录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,改判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二、律师点评(代理肖某)
一审法院根据《合同法》第224条认定“肖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应当对耿马×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”的说法存在错误,《合同法》第224条的意思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,后第三人自己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,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。但在本案中,虽然火灾原因为查明,但已经能排除人为因素,故不存在此处的第三人耿马××公司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情况。因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24条。
在本案中,4-5号仓库出租人是是姜某,承租人是肖某,肖某无论是4-5号房屋的转租者还是出租者,均未从中受益或牟利,其转租或介绍出租的行为,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,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并且,一审中,原告耿马××公司并未提出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,但一审判决却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,违背了《民事诉讼法》中的“不告不理”原则,故,一审判决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,肖某的上诉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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